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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条例农业发展(农业种子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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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条例农业发展(农业种子政策)


1、章总 则条为了进一步贯彻有关种子管理法规,加强种质资源管理,促进我国农作物种子(苗)的对外贸易与合作交流,特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中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以下简称农作物种子)包括从国(境)外引进和与国(境)外交流研究用种质资源(以下简称进出口种质资源)、进出口生产用种子。

3、进出口生产用种子包括试验用种子、大田用商品种子和对外制种用种子。

4、第三条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单位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5、禁止个人从事进出口生产用种子业务和向国(境)外提供种质资源。

6、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当具有与其进出口种子类别相符的种子生产、经营权及进出口权;没有进出口权的,由农业农村部指定的具有农作物种子进出口权的单位。

7、第二章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的管理第四条进出口生产用种子,由7、关于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意见;——2009年12月03日所在地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农业农村部审批。

8、第五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坚持少而精的原则。

9、每个进口品种,种子以10亩播量,苗木以100株为限。

10、第六条进口试验用种子应在或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统一安排指导下进行种植试验。

11、第七条申请进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品种应当经或省级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国内暂时没有开展审定工作而生产上又急需的作物种类品种,应当提交至少2个生育周期的引种试验报告。

12、(一)进出口单位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进(出)口农作物种子(苗)审批表》(见附件三),提交进出口种子品种说明;办理进出口对外制种用种子,应提交对外制种合同(或协议书);办理进出口大田用商品种子,应提交有关《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一、遵守本会章程;执照》和种子进出口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13、审核机关同意后,再转报审批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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